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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张掖市市级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送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索引号
620700112/2023-00101
文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市政务服务中心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3-05-11 15:08:18
是否有效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财政局起草了《张掖市市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送审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送审稿)》)。

《实施细则(送审稿)》起草阶段以书面形式征求了各县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反复修订完善,形成《实施细则(送审稿)》。按照相关规定,目前进入市政府合法性审核程序,现将《实施细则(送审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3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邮寄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发展大道中央商务广场东侧张掖市司法局(区法院)13立法科王琳收,邮政编码:734000。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反馈”字样;

二、电子邮件:zysflf@163.com

三、联系电话:0936--5992793。

张掖市市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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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市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全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院前抢救费用。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全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6个月月平均工资的总额。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按照当地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垫付。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 张掖市市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救助基金使用管理的重要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市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分工为:

市级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执行市领导小组决策部署,做好与省财政厅救助基金拨付衔接工作。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审核追偿工作。

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迅速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抢救结束后及时出具抢救治疗费用清单,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市级银保监部门负责监督各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监督各保险机构在案件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第六条 市级财政、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银保监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救助基金政策的宣传、提示和解读。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拨付资金: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二)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省市县区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补助;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第八条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单独统计核算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并及时上缴国库。

第九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市级财政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及工作流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各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甘州区辖区范围内的救助基金筹集、使用从市级基金中划拨。

第十二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且发生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当事人或其家属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权利、义务及办理流程。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

(二)对受害人及其家属提出的垫付申请,医疗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10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受害人身份证明、抢救费用清单、抢救病历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三)受害人及其家属整理抢救费用证明材料,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初审后,于3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证明材料应载明以下内容:

1.申请救助的原因、救助事项;

2.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事故经过等案件基本情况;

3.抢救受害人的医疗机构名称;

4.肇事车辆的车辆号牌、所有人姓名、驾驶人姓名和驾驶证及身份证号、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保险单号等(对肇事逃逸尚未找到肇事人员的,此内容可不提供)。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资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1.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审核结果报送市领导小组,待市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后,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与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机构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等赔偿义务方追偿的权利。受害人或者其家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约定情况通知赔偿义务方。

第十三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受害人亲属可填写《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

1.申请垫付的原因、垫付事项;

2.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费用清单。

(一)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将审核结果报送市领导小组,待市领导小组研究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救助管理机构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约定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机构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等赔偿义务方追偿的权利。受害人家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约定情况通知赔偿义务方。

(四)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甘州区救助基金垫付申请,须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审核后,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申请垫付程序。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应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  救助基金追偿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追偿实行“谁申请、谁审核、谁追偿”原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救助基金应当依法垫付,依法追偿,未经审批不得核销。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负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追偿资金应全部存入市级救助基金专户。

发生本细则第十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于10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十八条  对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情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向责任人发出偿还通知,明确偿还基金的金额和期限,并告知偿还责任。

责任人应按照偿还通知规定的期限和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确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含商业保险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逾期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责任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市领导小组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四)其他可以核销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核销情况。救助基金核销遵循帐销案存权存原则。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财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依法规范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综合事务中心作为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应明确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操作流程,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接收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并将审计结果通过政务公开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2月1日前将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报送市领导小组,并通过政务公开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本区域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受市领导小组监督。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组织成员单位对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银保监部门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级财政、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银保监等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成立相应领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细化救助基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流程和规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