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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张掖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索引号
620700112/2023-00125
文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市政务服务中心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3-08-22 09:12:46
是否有效

关于对《张掖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满足市民群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加快推动我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市交通运输局起草了《张掖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通过网络发布,面向社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以便修改完善。相关意见和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邮寄信件、传真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建议时间自8月18日至8月29日。

电子邮箱:39508138@qq.com

邮寄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7号张掖市交通运输局,邮编734000

联系电话:0936-8257158;传真:0936-8257158。

附件:张掖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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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18日


张掖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等7部委联合制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2022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正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是指通过网络服务平台预约服务的出租汽车。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或者利用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根据市场需求,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经营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不得私自转让、出租。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和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县区网信、公安、发改、工信、人社、商务、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和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五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本地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平台服务器未设置在本地的,应当在本地设置数据备份系统。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和配备满足服务的企业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第八条  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经营区域为许可行政区域,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经营许可有效期为8年,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经营者可以向原许可的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服务许可申请,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经营的决定。

第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在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四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本市注册登记的5座以上7座以下乘用车辆,其车型、质量、配置都要明显优于本地主流巡游出租汽车,新能源汽车续航里程200公里以上,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

(三)按照行业规定配置、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实时监控摄像和应急报警装置,并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四)网约车外观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不得喷涂车体广告。

(五)网约车须参照本地巡游出租汽车购买相关车辆保险,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营业性机动车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保额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经营者向经营区域的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保险单及复印件;

(二)网约车经营者出具的车辆入网证明或意向承诺;

(三)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实时监控录像、应急报警装置现场勘验证明材料;

(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照片及电子版;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先许可后购置。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间未满3年的现有车辆,经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初审后提出申请。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核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网约车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初审证明》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公安部门在受理申请5日内,对已通过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车辆,在审核车辆规定保险、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符合条件后,登记并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将相关信息向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办理变更不需要重新交验车辆。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反馈信息后5日内,对机动车行驶证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期限为8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当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或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网约车行驶未达到60万千米且使用年限不足8年,车辆所有人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由车辆所有人通过网约车公司到原许可的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网约车车辆退出申请表》原件,并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所属网约车平台注销该车的运营信息,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资料无误后,注销其相关许可手续,并开具《网约车退出通知单》。车辆所有人持《网约车退出通知单》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网约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的,可以办理车辆报废更新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提出车辆更新申请: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行驶里程的;

(二)车辆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原因受损,经有关部门认定无法修复,达到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被抢、被盗灭失的;

(四)自愿提前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取得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人员,向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非本市户籍的同时提交本市居住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申请材料。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应该依法由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后追偿。

(三)承担对所属驾驶员及车辆运营服务、教育培训、投诉处理等经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四)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检测车辆,检测结果应当达到相关规定标准。

(五)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情况,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协议,并注册后安排上岗。

(六)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及营运信息实时共享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

(七)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当明确网约车经营者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八)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完成服务后,应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乘客在预约时明确出发地及目的地的,应预估车费并告知乘客。

(九)公开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计程计价方式要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运营;不得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违法行为。计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十)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事关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一)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违法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违法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以及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十二)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三)不得利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开展网约车运营服务。

(十四)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公布的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设立统一的巡游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站或者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车辆外观和车内整洁卫生。

(三)按规定使用相关运营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在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四)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六)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

(七)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九)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运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者拼车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我市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经营者、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和依法向网约车经营者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四条  网信、公安和工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网信、公安、发改、工信、人社、商务、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提供电召、网约服务,以及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适用本细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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