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经2023年1月3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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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0日
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督有力、便捷高效的交易市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公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以及按规定应当统一进场交易的其他各类交易活动。
第四条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平台交易,市、县区分级监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相关部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畜牧、林草、水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行政监督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条件,为进场交易项目提供平台服务;
(二)依据相关规定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组织实施工作;
(三)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四)维护交易现场秩序,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对交易过程进行见证;
(五)依法依规保存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音视频资料和见证档案;
(六)配合相关机构、部门开展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各县分中心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行政监督部门拟订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需要对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行调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交易目录内的项目进入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鼓励和引导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二条因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交易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三条市级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行业分类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照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规范制定市县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和现场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需要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依法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应当依法审批、核准、评估而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由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提出,市、县区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审核确定。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等规定,持项目交易文件和资料在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进场登记及交易事项。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媒介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全市统一的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并作为省级专家分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入库评标(评审)专家的动态管理,健全专家征集、培训、考核和清退机制。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抽取评标(评审)专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专家随机抽取服务。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通过随机抽取难以确定适合的评标(评审)专家的,招标人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直接确定评标(评审)专家。
第二十一条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封闭保密的场所内开展评标(评审)工作,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封闭评标场所。业主单位与行政监督部门在综合监督场所,对评标全程进行音视频现场监督。评标过程中,确需业主及各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投标文件及相关问题补充解释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指派工作人员在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陪同下进入评标室,现场解决相关问题。业主及各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投标文件及相关问题的补充解释,应以书面形式随同评标(评审)资料一并存档。
评标委员会评标(评审)之前需要清标的,应当在交易场所内封闭进行。
第二十二条评标(评审)报告作出后,由评标(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确认。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评审)结论,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评标(评审)报告中应设置专家意见栏,供有不同意见和理由的专家签署。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采购人)应当发布中标(成交)公示(公告),公示(公告)应当符合法定时间,中标(成交)通知书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进行查询。
第二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和音视频等资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并提供查询服务。项目单位及中介代理机构依法按规定保存项目交易档案。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等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予以公开,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项目单位对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需要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项目单位自主决定保证金收取方式。投标人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电子保函可由金融机构、保险机构、担保机构出具。投标人对其提供保函、电子保函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保证电子保函要素齐全、清晰可见。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在交易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或备案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建立市、县统一的电子交易平台,会同各行政监督部门推行网上审批备案、电子招标投标、计算机辅助评标、异地远程评标和网上竞价。
第二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应当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支持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综合监督执法。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畜牧、林草、水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监督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制度,依法履行交易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交易过程监督、履约实施监管、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等职责;
(二)督促本行业交易目录内的项目统一进场交易,监督指导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派专门人员驻场通过音视频开展现场监督,及时处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
(三)负责本行业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动态管理,监督评标专家抽取;
(四)依法对本行业进场交易项目信息发布、交易文件资料等进行审核,对交易过程相关资料及合同实行备案管理;
(五)制止、纠正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受理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考核评价项目单位、投标人(竞买人)、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方式。
第三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充分发挥现场见证作用,建立紧急纠错机制,妥善保留证据材料,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及时转送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审计。
第三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检测分析,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和行政监督部门要协调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与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深度融合,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信用信息作为对各类主体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逐步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依法实行市场禁入。
第三十六条 市、县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评标(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进行评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评价结果作为专家选聘、解聘、退出和对代理机构进行管理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在部门网站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各方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参与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